从一则营业信托判决看“真意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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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争议及法院判决
(一)事实情况
按照委托人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了包含优先、劣后两类受益人(同时为委托人)的结构化信托计划,进行证券投资。优先受益人为商业银行,投资占比为6,按照预期收益率获取信托利益,劣后受益人为投资机构,投资占比为1,获取除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及信托报酬等税费之外的信托投资剩余收益,同时由劣后受益人担任投资顾问,出具证券投资建议,受托人对投资建议进行审查无异议后按照投顾建议进行具体投资操作。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投资标的及投顾选择尽职调查均由委托人(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等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
按照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以下简称“信托文件”)1.14条约定: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或止损线时,资金追加义务人向信托专户内追加的信托资金。信托文件8.5.2条约定,如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l日通知追加义务人(也即投资顾问/劣后受益人,以下同)向信托专户追加资金,直至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元。同时,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卖出或赎回所投证券建议,不再接受投资顾问买入或认/申购证券建议,直至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等于或大于1元之日。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追加资金的,受托人应通知优先受益人,由优先受益人决定是否要求受托人执行减仓操作。信托文件8.5.3条约定: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止损线时,无论资金追加义务人是否追加资金,受托人将于触发止损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进行平仓处理。信托文件8.5.4条约定:追加义务人为追加资金的具体责任人和唯一义务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信托文件8.5.5条约定: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后,如信托单位净值连续5个交易日稳定在1元以上时,经追加义务人申请,受托人可将超出1元部分的追加信托资金退还给追加义务人。
信托计划成立后,2018年10月17日当日信托单位净值直接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受托人于当日发函要求追加义务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追加资金,但追加义务人并未执行。经反复沟通未果,2020年8月24日,受托人再次向追加义务人发函说明,由于追加义务人未履行追加义务,导致受托人于2020年7月31日被迫平仓,优先级委托人资金受损。
(二)争议焦点
针对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追加义务人是否有追加义务,受托人与追加义务人存在争议。追加义务人认为,信托文件中并未约定劣后受益人对优先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且按照信托文件8.5.2条、8.5.3条约定,追加义务人仅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但高于止损线时需追加资金,当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止损线时,受托人应于触发止损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进行平仓处理。2018年10月17日信托单位净值直接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受托人应依约平仓处置,追加义务人无追加资金义务。受托人认为,按照信托文件1.14条、8.5.2条及8.5.3条约定,只要触发预警线,追加义务人都存在追加资金义务。
(三)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认为,信托文件及投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托文件未明确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追加义务人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由劣后受益人追加资金是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所作出设计安排,追加资金属于追加义务人的选择权而非法定义务,追加义务人有权自愿选择是否追加资金。受托人要求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的诉求无法定及约定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判决评析及意见建议
(一)应探求并以交易各方真实意思作为事实基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文,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引言部分明确: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九民纪要”第七部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明确: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由此可见,法院不应只囿于表面文件,拘泥部分表述来确定事实,而应确立穿透式审判思维,拨云见日,多方调查,深入探求交易各方真实意思,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按照这个“探求真意”的审理原则,需重新梳理认识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的追加义务人是否有追加资金义务;二是追加义务的触发条件是什么?
1、追加义务人是否有追加资金义务?
信托文件第1.14条、第8.5.2条、第8.5.3条、第8.5.4条及第8.5.5条均涉及到追加义务人的追加义务,尤其信托文件8.5.4条,对追加义务人的资金追加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追加义务人为追加信托资金的具体责任人和唯一义务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追加义务人应具有追加资金义务。《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法院认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追加资金的,受托人可提请优先级受益人决定是否减仓,且在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等于或大于1元之前,仅接受投资顾问卖出或赎回所投证券建议,不再接受投资顾问买入或认/申购证券建议;如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后,如信托单位净值连续5个交易日稳定在1元以上时,受托人经追加义务人申请,可将超出1元部分的追加信托资金退还给追加义务人。综上,受托人在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追加资金时,尚有多种风险控制手段,且信托文件未明确约定追加义务人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因此,追加资金属于追加义务人的选择权而非法定义务,追加义务人有权自愿选择是否追加资金。
这个结论,让人无法理解。信托文件8.5.4条已明确约定,追加义务人为追加信托资金的具体责任人和唯一义务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法院为何还认为信托文件未明确约定追加义务人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受托人设置了含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在内的多种风险控制措施,受托人可以要求追加义务人依约履行追加资金义务,但不能保证追加义务人必然通过追加资金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设置了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以便最大限度控制风险。但不能因受托人设置了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就淡化、弱化追加义务人的追加义务,甚至置“义务”一词于不顾,置信托文件第1.14条、第8.5.2条、第8.5.3条及第8.5.4条约定于不顾,作出追加资金属于追加义务人的选择权而非法定义务(但属于约定义务),追加义务人有权自愿选择是否追加资金的结论。
2、追加义务的触发条件是什么?
关于触发资金追加义务,信托文件中有多处约定,分别为第1.14条、第8.5.2条、第8.5.3条及第8.5.4条,但具体约定不同:(1)第1.14条为“追加资金”释义,约定: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或止损线时,追加义务人向信托专户内追加的信托资金;(2)第8.5.2条为“跌破预警线的处理”约定:如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止损线时,受托人应在T+l日通知追加义务人向信托专户追加资金,直至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元;(3)第8.5.3条为“跌破止损线的处理”约定: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止损线时,无论资金追加义务人是否追加资金(不知何故,一、二审法院在引述该条时,并未完整引用,漏掉了“无论资金追加义务人是否追加资金”),受托人将于触发止损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进行平仓处理;(4)第8.5.4条约定:追加义务人为追加资金的具体责任人和唯一义务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第8.5.2条-第8.5.4条分别为信托文件8.5“本信托计划的预警与止损”项下的具体约定。由此可知,关于资金追加义务触发条件/时点,是在“信托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但高于止损线时”还是“信托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或止损线时”?信托文件约定并不清晰、一致,导致其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
如果仅按照信托文件第8.5.2条约定,认为追加义务人仅在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止损线时方有追加义务,那么如何对待信托文件第1.14条“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或止损线时,追加义务人向信托专户内追加的信托资金”?如何对待信托文件第8.5.3条“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止损线时,无论资金追加义务人是否追加资金,受托人将于触发止损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进行平仓处理”?如何对待第8.5.2条-第8.5.4条均为信托文件8.5“本信托计划的预警与止损”项下具体约定?
按照“探求真意”的审理原则,法院应深入调查,通过调阅交易双方往来沟通材料,了解该交易方案设置背景和各方真实意图,不能仅根据信托文件一份材料,抓取信托文件中的部分表述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但遗憾的是,笔者在判决书中并未看到这样的调查过程。法院仅依据信托文件第8.5.2条约定认定的事实基础,未必牢固。
根据笔者多年从事信托实务的经验看,涉案信托项目应为“劣后受益人发起并主导投资、优先受益人提供配资,受托人负责搭台”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利用结构化信托计划平台,使用了优先受益人的杠杆资金,以小博大,通过主导投资获取超额收益。为说服优先资金参与这场游戏,劣后受益人通过“优先劣后比例+劣后受益人追加资金”方式,由优先受益人先分配信托利益,劣后受益人后分配信托利益且需承担追加资金责任,即由劣后资金充当信托资金投资亏损的“安全垫”,并通过追加资金增厚这个“安全垫”来保障优先资金安全。至于仅保障优先资金本金不受损或少亏损?还是保本保收益?需要看交易双方在确定交易结构时的谈判方案及真实意思。
(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意见建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深入研究各类营业信托纠纷判例,公司内部资产处置部门和合规风控部门联动,及时吸取教训,完善合同文本;同时,应树立“证据收集在平时”的观念,妥善保存往来沟通记录和台账,作为信托项目档案的一部分,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作为证据举证,助力法院“探求真意”,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公平客观、合法合理地处理争议。
【作者简介】王中旺,国内资深信托实务从业人员,研究方向:家族信托等各类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及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有过多年从业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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